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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设工程律师网由夏世友律师创立。夏世友律师,男,生于1974年,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具有法律与建筑专业双学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工程师,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第十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秘书长,建诚律师团队-创始人/主任/首席律师,获得建筑类工程师职称,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夏律师曾在国有大型企业成都铁路局、深圳地铁集团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十余年,先后参与了襄渝铁路既有线、桥梁及隧道的新建、改建工程,深圳地铁1号线、4号线土建及轨道工程的管理。夏律师至今从事律师职业十几年,责任心强,办案技巧娴熟,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诉讼及非诉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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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账号被强制执行巨额工程债务后,如何向挂靠人及其合伙人追偿?
作者:
建诚建设工程法律服务
文章来源:
www.lawjc.cn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2-23
【案例来源】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李海宁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82号
【再审经过】
再审申请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宁、一审被告高昌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高昌林否认签订案涉《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对账单》,且该两份材料内容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自相矛盾。在《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高昌林依然通过洪宇建设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兴鼎安公司)账户向李海宁支付2194.3376万元,证明双方并未终止项目合作,而且在2016年1月5日李海宁还向青海兴鼎安公司缴纳了50万元水电费。高昌林与李海宁已经于2016年7月之前交恶,不可能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对账单》。在一审程序中洪宇公司提出了对《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对账单》上加盖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洪宇公司依然主张《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对账单》加盖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印章并非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备案公章,但二审法院并未查清这一关键事实。因此,李海宁提供的案涉《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对账单》系其伪造,二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清该事实。
二、高昌林与洪宇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高昌林与李海宁共同挂靠洪宇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合伙施工,在二人施工项目中,被诉导致洪宇公司被强制执行4605.87764万元工程债务后,洪宇公司依据《分支机构个人承包协议》《工程项目承诺》及《项目合作协议书》等挂靠协议,依法对高昌林和李海宁进行追偿,合法有据,且李海宁已经提前获得了2194.3376万元的分红收益,自然应当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向洪宇公司承担责任。李海宁与高昌林共同合伙施工案涉工程,应当对该工程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未支持洪宇公司对李海宁的追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洪宇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海宁向本院提交意见称:
一、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其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高昌林作为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授权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承担合同主体义务,伪造印章也是高昌林的自认事实,洪宇公司知道高昌林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却不予制止,公司也存在过错。故李海宁与高昌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更无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二、洪宇公司应当依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向李海宁主张权利,但其依据高昌林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向李海宁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李海宁不承担任何生产经营及其他一切活动的责任,该合同本质上是李海宁介绍并促成案涉项目由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承建并收取固定报酬的合作协议,属中介合同而非合伙协议。
三、案涉《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对账单》已经由一审法院查明真实性,洪宇公司并未上诉,该两份文件是关于双方项目合作终止后的结算约定,并不改变李海宁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洪宇公司请求李海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洪宇公司向李海宁追偿的主要依据系2013年5月30日洪宇公司与高昌林签订的《分支机构个人承包协议》、2015年4月13日李海宁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8年10月15日高昌林向洪宇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承诺》。因《分支机构个人承包协议》系洪宇公司与高昌林之间的协议关系,并不涉及李海宁,《工程项目承诺》仅有高昌林的签字,并未经李海宁同意或授权,故仅需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洪宇公司主张高昌林挂靠洪宇公司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是高昌林个人与李海宁之间的合伙关系,应由二人共同对洪宇公司被强制执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为承揽青海兴鼎安公司开发的“鼎安名城”项目而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因另案(2018)青民终90号生效判决,通过洪宇公司向青海兴鼎安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向高昌林发放薪金和养老医保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及该案二审庭审中高昌林自认其是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等,认定高昌林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鼎安名城”项目施工,但其系洪宇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系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员工,高昌林实际履行了洪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并非高昌林个人行为,而是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责任应由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及洪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二、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看,虽然双方以合作投资的名义签订,但李海宁仅负责工程前期工作及费用,李海宁支付的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也由工程款优先退还,从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所有的资金均由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投资,并无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约定,二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并无不当。
三、从案涉“鼎安名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看,虽然高昌林伪造印章与青海兴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洽谈、招标、投标等工作;青海兴鼎安公司向洪宇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洪宇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经理为李文彪;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根水还参加了开工仪式,施工现场树立的“鼎安名城规划公示牌”也载明施工单位为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施工过程中,高昌林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根水向洪宇公司上报过涉案工程层层审批后形成《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签订审批单》。上述系列行为证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及洪宇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洪宇公司关于该项目系高昌林与李海宁挂靠后的个人合伙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四、因《项目合作协议书》并非合伙协议,且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与李海宁签订的《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内容看,李海宁实际上是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引荐,并促成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兴鼎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从中收取相关费用和报酬。洪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海宁实际参与了案涉“鼎安名城”项目的施工或管理,故二审法院结合《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款项支付情况,认定李海宁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之间系居间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洪宇公司主张《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系李海宁伪造,高昌林从未与李海宁签订过该等协议,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提出了公司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而两审法院未予准许。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高昌林存在伪造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印章的事实,但因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对于印章管理混乱,高昌林多次使用伪造印章从事民事活动,存在真实印章与伪造印章混用现象,且就案涉“鼎安名城”项目而言,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明知高昌林以其名义施工,不加以制止,反而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自身存在过错。高昌林系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应当视为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上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意义不大,应当通过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并无不妥。在洪宇公司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虚假时,二审法院认定《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五、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的内容看,是李海宁提前终止约定义务而获得相关报酬的结算,双方关于垫付工程保证金、倒账、借款给高昌林、收取折抵物等事实均在《对账单》中反映,且加盖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和公司负责人李根水的印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的效力,并无不当。至于为何双方终止合作后,李海宁仍然垫付水电费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时,二审判决亦将其认定为双方履行居间法律关系的善后行为,具备合理性。故洪宇公司关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
建工案例研习、建工实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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